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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中缘、崔雪炜:论合同中的人格利益损害赔偿 | 前沿

司小函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许中缘、崔雪炜:《论合同中的人格利益损害赔偿》,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3期。


作者简介:许中缘,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崔雪炜,中南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全文共5098字,阅读时间约16分钟。


对于违约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学术界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仅对人格权侵权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满足实践需要,精神上的满足是某些合同的本质追求。若允许侵权之诉主张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同样法律救济的实现仍然不足。随着社会发展的需求,合同不仅是物质财富交换的工具,也成为创造精神财富和满足人们精神需求的工具。中南大学法学院许中缘教授、崔雪炜博士在《论合同中的人格利益损害赔偿》一文中,从比较法、实证分析等视角对合同中人格利益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类型化适用进行了论证。


一、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分析


传统理论界通说否定违约的非财产性救济,而随着司法实践中“骨灰保管合同案”、“婚庆录像胶卷丢失案”等的出现,学术界逐渐承认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裁判中对合同法条文进行扩张解释,认为《民法总则》第186条和《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均未将赔偿损失范围界定为财产损失或排除精神损失。笔者认为,合同中的人格利益损害属于非财产性损害,不能将其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


(一) 人格利益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本质不相容


合同约定的人格利益之损害并非都能导致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来源于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损害,是因人格权遭受损害而引发的一种损害类型,并非直接的权利侵害。人格利益损害与精神损害相比范围更广,不仅包括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也包括外部名誉之损害、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之损害本身。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在于无法通过恢复原状等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恢复原有的精神状态,而通过金钱赔偿达到对受害人的抚慰和对加害人制裁的目的。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成为确定赔偿范围的考量因素。但合同中约定的人格利益表达属于意思自治,债务人负有实现的义务,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表达受损的,自然应当对此人格利益进行赔偿。


(二) 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会破坏交易的基本法则


允许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会使非违约方获得合同之外的利益,违背交易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对于缔约当事人而言,很难预见到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后,非违约方是否会产生精神上之痛苦、焦虑等损害,也难以预见其损害程度,使其在缔约时面临极大的风险。


(三)违约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害不能通过人格权保护提供救济


合同中精神利益能否被一般人格权所涵盖,并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的方式得到救济?答案是否定的。一般人格权承担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和发挥权利创设的作用,某项人格利益未被创设为权利只能作为“利益”来保护,呈现“法定化”属性。因此,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自由创设。而合同中的人格利益是基于当事人自由约定而创设的,不同于债权人的固有权利。合同中的人格利益是隐晦的、相对的,只能对抗相对人而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与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有本质差异,难以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的形式获得救济。


(四)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民法典之体系正当性


有观点主张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与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别无二致,都是从“有损害就有救济”的角度展开的。但存在以下问题:


1、将违约救济之损害范围扩大至侵害固有精神利益所致之精神损害将混淆民事责任的二元体系


合同法保护范围属于通过合同欲加实现的“增量人格利益”,使非违约方处于合同得以适当履行的状态。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为了弥补非违约方期待利益的落空。侵权责任的承担使受害人重新回到倘无侵权行为时应处状态。如果使用侵权责任解决合同违约,只能使非违约方的状态处于不存在的状态,并且缺乏对合同相应履行部分的返还与恢复,实质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违反。


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进行保护逾越了合同法通常保护的利益范围。合同法保护的是债权利益,违反损害赔偿主要对受害人履行利益进行补偿;而精神损害本属固有利益受损所致附带损害,应属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畴。


2、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保护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将债权纳入也不能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正当性基础


《侵权责任法》第2条确认了侵权法以绝对权为主要的保护对象,在权利列举中省去“合同债权”是立法者的精心设计。合同债权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其内容也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具有非典型公开性,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外,第三人很难了解合同约定的内容。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将极大地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将导致侵权法的过度扩张以涵盖合同债权,对民法原有内在体系构成威胁。


若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并不在合同可预见范围之内,必将导致合同中风险分担机制的失衡。违约导致的非财产损害范围要大于合同中人格利益的损害。违约损害赔偿的承担区间必须框定为:不仅需要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还必须是基于合同信赖基础产生的可预见的损害。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是依赖合同履行欲实现的“增量人格利益”,也称“预期人格利益”。


二、建立违约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对非财产损害予以合同法救济的法理基础并不在于人格利益受到直接损害,这属于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而在于合同义务中已经包含了对非财产性利益的保护与满足。


(一) 合同本质的回归


违约损害赔偿的效力范围是否涵盖人格利益损害,关键在于理解合同效力的根源及正当化基础。合同效力的正当性根源在于双方基于允诺建立的信赖关系。合同逐渐成为塑造私人生活目标的工具,其本质并不排斥非财产利益成为合同内容。合同双方允诺实现合同约定的人格利益表达,基于对允诺之信赖负有实现人格利益表达之义务。


随着现代精神利益追求的多样化和精神享受提供的商品化,通过合同实现“固有人格利益”的“增量”表达方式必将成为实现人格利益的潮流。基于合同建立的信赖关系,违约救济应当为合同欲实现的“增量人格利益”提供保护。


(二) 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中的法律政策衡量


1、近代民法违约损害赔偿“最大限度的保护经济自由”的政策导向已然转变


在涉及人格利益合同中,现代合同已经承认了以无形利益作为标的的给付承诺,却未在损害赔偿责任中规定必要的后果。法律对经济自由极尽慷慨,必然导致受害人的法律救济严重不足。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的规则实质上是对人类尊严的极大漠视。


2、违约损害赔偿救济之人格利益当属合同之预期利益


合同的功能被限定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的赔偿上。合同法的功能在于保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而对于缔约人“固有利益”的损害不应当亦不能由合同法提供保护。如在骨灰丢失赔偿案中,通过殡仪馆寄存骨灰实现死者亲属的“悼念权”是死者亲属依赖合同履行欲达之目的,该案中“增量利益”是依附合同履行旨在实现的悼念权,而非骨灰这一人格利益客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撰写的《合同法释义》第113条的释义,对于违约造成标的物损失的价格分为市场价格和特别价格,确定特别价格数额往往考虑精神因素,带有情感色彩。因此,立法原意将“人格物”承载的人格利益或精神利益作为损害赔偿的应有之意。因此,违约责任自然应当涵盖违约造成人格物灭失的人格利益损害赔偿。


(三) 违约人格利益损害赔偿救济不会对民法现有体系产生冲击


侵权法旨在维持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益,而合同法则促使其发展。应当明确,合同中人格利益是指隐含在合同约定之中、通过人格利益表达期待实现的增量人格利益,并非把所有精神损失全部纳入到合同责任中。


违约责任对人格利益损害赔偿提供救济是对以合同为“载体”存在的“隐晦”或者“隐而不显”的人格利益之损害提供救济,因此法律对基于契约自由产生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乃基于合同法的本质所为,其与侵权责任法消极防御型保护有区别。


(四) 违约人格利益损害赔偿救济可以弥补“责任竞合”的固有缺陷


按照“责任竞合”理论,造成固有利益损害的同时造成精神损害的,只能放弃合同利益本身之损失通过侵权之诉实现对非财产损害的救济,不符合给予受害人最大救济的法政策;若选择违约之诉只能获得财产损害救济而难以救济固有人格利益损害,不符合法律对人的尊严的维护理念。而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扩大至对合同中约定的“预期人格利益”之损害,可以弥补上述缺陷。以“美容案”为例,若美容手术失败导致受害人毁容,允许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主张人格利益损害赔偿,赔偿内容从侵权救济必须造成“精神损害后果”转化为存在合同救济“期待整容效果承载的人格利益”之损害本身,是一种由“后果模式”向“原因模式”的转变。

 

三、合同中的人格利益确认及违约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类型化适用


(一)合同中的人格利益之确认规则


1、违约方金对合同订立时可预见之人格利益损害提供救济


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是建立在合同内容基础之上或是缔约时对合同目的的了解之基础上,而涉及人格利益表达的合同目的是实现特定的人格利益,因而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损害能够预见。对预见的内容只需预见损害的类型而无需预见损害的原因和程度。


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对合同欲实现的人格利益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保障相对人对人格利益的损害作出合理预见,使对方在合理预知风险的情况下选择是否订立合同;如果守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了违约方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但只要未将此信息传递给违约方,违约方便无需对此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合同类型已经足以判明合同中人格利益的除外。


2、受合同法“特别保护”之人身权益所致精神损害应排除违约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仍应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根本区别。原则上,合同违约责任只能对旨在通过合同实现并为对方所知晓的“增量”人格利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例外情形下,也需要合同法救济固有利益,主要有:(1)固有利益的保护本身就是合同的履行内容,则该固有利益本身兼具有“固有”和“期待”的双重性质而成为合同法保护的内容。(2)固有利益本身并非履行内容,但其与履行利益的实现或履行利益丧失后的返还财产之间具有紧密联系,债务人因此负有保障该固有利益的义务。


(二)合同中的人格利益损害的构成及类型化


合同违约造成的可获赔偿之人格利益损害分为两类:第一类,涉及交付的人格物毁损灭失的;第二类,关乎精神享受或谨慎安宁的合同中权利人积极实现的人格利益之损害。


1、涉及“人格物”保管或利用之合同,如特殊的保管合同和特殊物的加工合同等。保管物或者加工物等附着特定的精神利益,合同目的在于实现该特定物的人格利益表达,实现权利人的精神寄托,如骨灰保管合同和老照片影印冲洗合同。


2、关乎精神享受的人格利益表达合同,是指缔约目的在于权利人积极实现或者满足自身人格利益的合同,具体包括医疗美容合同、旅游合同、观看演出合同以及特殊的服务合同。上述合同作为实现“增量”人格利益表达的形式,违约导致的人格利益损害应属于违约责任救济范畴。


3、合同中含有人格利益表达条款的情形。此类合同特指合同主要目的并非实现人格利益,只是在合同中约定了若干实现人格利益表达的条款,如房屋建筑合同中约定使用家乡青瓦建房以表达思乡怀旧之情。法人享有人格利益,如法人的商誉,若法人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了人格利益实现条款以扩大自身影响力,相对方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法人可以请求违约人格利益损害赔偿。


四、结语


我国一直以来认为“人格权益由侵权责任法保护就已足够”,将人格权益的保护放在消极防御的位置。随着现代人精神利益追求的多样化和精神享受提供的商业化,人们需要以一种积极的形式实现自身人格权益。对人格权益的保护不仅应当在主体法中彰显,更应在人与人交往关系的分则中予以体现。发现合同中的人格利益,并对违约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提供救济具有重要意义。这不仅没有模糊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界限,而是对二者进行恰当区分的逻辑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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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羽嘉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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